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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女职工生育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
2015-04-29

关于女职工生育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
津人社局发〔2012〕56号

    各区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,各委、局(集团总公司)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,各有关单位:

    为贯彻落实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619号),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,保护女职工健康,结合我市实际情况,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

    一、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为98天,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;遇有难产的,增加产假15天;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生育1个婴儿,增加产假15天。

    二、女职工怀孕流产的(含人工流产),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,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:

    (一)3个月以下的,产假15天;

    (二)3个月以上(含3个月)至4个月的,产假30天;

    (三)4个月以上(含4个月)至7个月的,产假42天;

    (四)7个月以上(含7个月)的,产假98天。

    三、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,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,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(按照《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计发标准的通知》(津人社局发〔2012〕54号)执行);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,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。

    四、本通知自2012年4月28日起执行,2017年4月27日废止。


 
    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
     2012年10月19日